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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6-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高某。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为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个月感情尚可,但是不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04年4月,原告搬离了双方共同居住地,之后双方也未联系过,至今已分居2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从不吵架。原告不顾家庭,不尽妻子义务,外出打工,造成夫妻分居,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听,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原告外出打工后,即与被告分居,淡薄了夫妻感情。原告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