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6-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传芝与雷军华、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陈传芝。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军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法明,经理。原告陈传芝诉被告雷军华、宏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芝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雷军华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3日,在嘉善县魏塘镇长盛路交叉路口,原告与被告雷军华驾驶的浙F·A17**中型普通货车(车属被告宏泰公司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2291.40元、误工费15548.13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医药费13463.70元,共计34378.23元的90%为3094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3463.7元,尚应支付17476.7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宏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善公交事认字2005第4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由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及车属情况;3、原告病历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45天,住院医疗费为13463.70元;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复印件五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损伤误工补助期为1年,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补助期为2个月;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鉴定费400元。被告雷军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及90%的赔偿比例提出异议,要求以质证意见计赔。被告雷军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发票五份,证明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463.7元,门诊医疗费380元,共13843.70元。被告宏泰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雷军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军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偏长,提出误工以医疗证明为准、护理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最多为9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所拟定的误工、护理期限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产生的鉴定费予以确认。至于在鉴定中所拟定的营养补助期限,因此项不属被鉴定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雷军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3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雷军华驾驶属被告宏泰公司所有的浙F·A17**中型普通货车,途经嘉善县魏塘镇长盛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2天。2006年4月17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拟为误工补助期限一年、护理期限二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补助期限二个月。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34378.23元的90%为30940.4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2291.40元(38.19元/天×60天)、误工费13814元(13814元/年×1年)、鉴定费400元、营养费900元、医药费13843.70元,共计31924.10元,被告雷军华已支付13843.7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双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采纳了鉴定机构意见,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不应支持,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雷军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又为机动车一方,本院认为被告雷军华应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宏泰公司作为浙F·A17**肇事车车主,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军华应赔偿原告陈传芝各项损失费计31924.10元的80%为25539.28元,扣除已支付13843.70元,尚应支付1169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宏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陈传芝负担209元、被告雷军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盛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