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威环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6-07-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威环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伊春市金山屯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2003年11月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31日被裁定假释并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至2008年2月1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张某某(在逃)窜至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某某服饰店”,采用管钳撬窗户防盗网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羽绒服、毛衣、手表、打火机等物品一宗,共价值人民币228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秦某辩解盗窃的物品中大部分是假品牌,且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被盗物品他并没有看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张某某(在逃)窜至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某某服饰店”,用管钳撬开窗户防盗网后,爬窗进入室内,将店内的衣服、手表、打火机、腰带、背包、鞋等物品装进三个旅行包,后乘出租车送至张某某的住处。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8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归案后对盗窃事实进行了供述,其供述盗窃后在张某某家只看了部分盗窃物品。2、证人于某某于案发当日的证言,证实了店内被盗的情况。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某临时住在他家里,秦某在2005年12月初来他家时,带来一个大包。4、扣押的部分被盗物品的照片。5、鉴定结论,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认定。6、报案材料,“某某服饰店”被盗后的报案材料及提供的相关书证,记载了被盗物品的品种、数量。7、被告人秦某前罪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等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否认没有盗窃部分物品,但其归案后供述其没有看到全部盗窃物品,本案案发后,被盗单位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说明了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其陈述客观真实,故被告人秦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关于部分被盗物品是假冒品牌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刑执释字第135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秦某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二年五个月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蔡 利审判员 李会民审判员 李海英二00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