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陈某,现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华星饭店工作。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古怪、性格内向,从不与原告言语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无固定工作,却时常进行赌博。2001年初,被告因赌博被金山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期间原告婚生长子叶自立掉到农沟死亡,被告的行为及长子的死亡,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7月15日,被告结束劳动教养,不思悔改。原告自2005年4月外出工作,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从没有看望过原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月19日生育一子(后因意外死亡),××××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叶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原告以被告脾气古怪、性格内向、经常赌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儿子。原告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多作沟通和理解,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盛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