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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农民。1993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占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26号李小芹租房,插片入室,窃得李小芹放在租房内的现金4100元。2005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占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行街3-44号吴建国的租房,插片入室,窃得男式耐克运动鞋二双,价值993元;白色贵人鸟运动服一套,价值351元;白色美金龙运动裤一条,价值266元;阿迪达斯短袖一件,价值171元;阿迪达斯运动裤一条,价值274元。总价值人民币20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小芹、吴建国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具有前科情况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