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6-07-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兴七、韩东灿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七,韩东灿,胡建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兴七,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董坚、王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东灿,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王卫兴、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建荣,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郦海忠,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七、韩东灿、胡建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七、韩东灿、胡建荣及辩护人董坚、王晔、王卫兴、沈建红、郦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中旬,设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村的绍兴县新和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成公司)未经环保审批擅自组织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绍兴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同年7月1日,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绍兴分院受新和成公司委托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进行实地调查和测试,要求新和成公司试机配合。在被告人胡兴七的煽动下,当晚7时左右,被告人韩东灿、胡建荣及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村新一自然村的部分村民冲入新和成公司的喷水织机车间,推倒损毁26只储纬器,剪破25台织机上的平板布527米,割断12台织机上的网络丝,损毁日光灯管41支、日光灯座31支。经鉴定,被损毁财物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852.50元。其中,被告人胡兴七用剪刀剪破25台织机上的平板布,被告人韩东灿用手推倒19号、47号织机的储纬器,被告人胡建荣用手推倒22号织机的储纬器。2005年8月29日和30日,被告人胡兴七、韩东灿、胡建荣先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传唤至该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兴七、韩东灿、胡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各自毁损的物品辨认无疑,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夏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童某、韩某、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沈某的证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书,试机测试记录单,储纬器修配清单及检修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晔提供的由胡海荣、胡继男、韩某、孔照茂、杨艳青、俞柏林、胡某7、胡某5共同签名的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亦已被证人原某及以后的证言所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兴七、韩东灿、胡建荣与新和成公司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胡兴七、韩东灿、胡建荣赔偿新和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胡兴七、韩东灿、胡建荣分别承担5万元、3万元、2万元。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七、韩东灿、胡建荣故意损坏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兴七煽动村民毁损公司财物,且本人行为积极,属主犯;被告人韩东灿、胡建荣属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董坚、王晔关于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采纳辩护人王卫兴、沈建红、郦海忠据此建议对韩东灿、胡建荣减轻处罚的意见。鉴于本案在起因上新和成公司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胡兴七、韩东灿、胡建荣作案的动机并非为一已私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又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各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兴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东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建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