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威环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6-07-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威环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达市,农民,捕前系威海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临时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3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欣,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工作的威海某某光学有限公司办公区,乘无人之机,进入厂长办公室,将1台价值5000元的三星牌SENSP2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害怕而将电脑送回原处。2006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来到威海某某光学有限公司办公区,砸碎窗玻璃后,进入二楼董事长办公室,将桌上1台价值7000元的三星牌NT-P29/M142型笔记本电脑盗出。因被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将电脑弃至楼层内的卫生间内,被告人刘某某亦被抓获。另查,2006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2006年2月26日盗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丛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的照片及价值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在2006年3月4日盗窃时,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2006年2月26日盗窃后,将盗窃的赃物送回被盗单位,又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坦白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其他盗窃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及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蔡 利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李海英二00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