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06-07-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与被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9号。负责人陈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永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浩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建东街153号。法定代表人张耀,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煜,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战峰,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城支行)与被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部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永进、高浩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煜、董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城支行诉称,1999年6月30日,被告西部院以苟一静的名义与其签订了1999年个字第417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10年期个人住房贷款6万元,采用月均还款法,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1999年个字第417号担保合同,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也以苟一静名义正常还款。但自2005年6月起,被告不再按约还款。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忠云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表示愿意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2月才知道被告是以160名职工个人名义为单位共计借款1000万元,为实际借款人,现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及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8449.75元及利息1391.59元(计算至2006年3月28日)。被告西部院辩称,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其单位职工苟一静等160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只是借款的信用担保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是西部院原法定代表人陈忠云私刻单位公章,盗用苟一静等160名职工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行为,而且陈忠云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笔借款的大部分是从西部院帐户转移到了陈忠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大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帐户,且已由大华公司实际使用。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西部院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忠云向建行新城支行出具一份加盖西部院公章的承诺书,内容为:单位为职工在建东街购买住宅楼3幢,建筑面积1.5万㎡,销售总价3000万元,销售给160名职工入住,首期付款已交付银行,其余款项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000万元,期限10年,由职工所购房屋抵押,单位代扣代缴,并提供相应担保。同年3月1日,西部院原法人代表陈忠云指派该院副院长游小平组织人员刻制了苟一静等160人的私章,以苟一静名义与西部院签订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加盖了与承诺书一致西部院公章。同年6月30日,西部院以苟一静名义与建行新城支行签订1999年个字第417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苟一静借款6万元,期限10年,从1999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贷款利率按年息6.03%计算,按月结息,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11.70元。双方约定此次借款同意转入西部院存款帐户XXXXXXXXXXXX。同时,西部院还与建行新城支行签订了1999年个字第417号(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贷款金额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金额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并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西部院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陈忠云私章。合同签订后,建行新城支行分两次向西部院发放借款共计1000万元。同年7月16日西部院及建行新城支行在原陕西省公证处办理了(1999)陕证经字第47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西部院以苟一静等160名职工名义与建行新城支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以苟一静名义还款。2005年9月13日,建行新城支行向西部院发出通知,内容为西部院办理的总额为1000万元的160笔个人住房贷款自2005年6月开始拖欠(本息),要求西部院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偿还逾期贷款本金260712.96元、利息罚息63646.09元、未到期贷款本金4461944.24元,三项合计4786303.29元。西部院时任法人代表陈忠云在该通知上签署意见,内容为:收悉属实,同意由我院按本通知偿还上述4786303.29元的借款本息及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但西部院没有再向建行新城支行还款。2005年7月28日,大华公司向西部院移交了“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印章一枚,该印章系加盖在承诺书、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和西部院在海南省工商局申请办理分院及西部院地外签订合同上的公章。2005年9月20日,陕西省建工集团总公司以陕建总通字(2005)69号通知,决定免去陈忠云西部院院长职务。西部院以苟一静名义的贷款本金尚有28449.75元没有偿还原告。2005年12月16日,原告建行新城支行向本院起诉陈忠云、朱永革、张耀、游小平等10名西部院前任及现任主要班子成员和西部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西部院原法人代表陈忠云承认该1000万元借款系西部院以160名职工名义向原告建行新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指定银行将借款1000万元转入西部院帐户。在办理借款手续活动中加盖的西部院公章,早在1994年为在海南开展经营活动所刻制,其后也曾在多种场合使用该印章。2005年11月28日,陈忠云、西部院主要班子成员张耀、朱永革、游小平等人就西部院与大华公司经济往来形成会议纪要。双方认可的经济事项中,西部院提出“大华公司应支付西部院担保职工在建设银行东大街支行、新城支行借款870万元左右,以银行单据为准。张耀、朱永革、游小平、陈忠云在该纪要上签字,并加盖了西部院和大华公司公章。2006年5月17日,大华公司向西部院移交了西部院的财务专用章(2)。庭审中,被告西部院向法庭提交了公安碑林分局对陈忠云个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立案决定书。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借款合同、催款通知、还款明细、企业工商档案、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部院原法定代表人陈忠云在任西部院院长期间,为了给单位借款,指派副院长游小平组织人员刻制苟一静等160名职工的私章,以职工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60份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指定原告将160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转入西部院帐户,在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后,陈忠云又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认可,并承诺由西部院履行剩余贷款的还本付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因此,西部院应当对陈忠云及游小平在任职期间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部院在没有本单位职工苟一静等160名个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苟一静等人的名义与原告建行新城支行订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苟一静等人不发生效力,而应由行为人西部院承担责任,西部院应为实际借款人。建行新城支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形式和手续上都符合正常的法定要求,而且原告也实际发放了贷款,实际借款人西部院也以名义借款人苟一静的名义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由于名义借款人苟一静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名义借款人苟一静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但由于被告西部院系实际借款人,实行西部院为自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已无实际意义。被告西部院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且该借款合同也没有得到名义借款人的追认,故应依法解除,由实际借款人西部院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西部院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西部院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活动中使用的公章,西部院在其他公开场合也进行了使用,且有时任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西部院内部存在两枚公章系其对公章管理不善,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虽然公安机关对陈忠云个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决定立案,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借款虽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可以审理此案。被告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与苟一静签订的1999年个字第417号住人住房贷款合同及与被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1999年个字第417号保证合同。二、被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借款本金28449.75元、利息1391.59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诉讼费15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战 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