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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6-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捷与方荣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捷,方荣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陈捷。委托代理人方惠如。被告方荣涛。原告陈捷为与被告方荣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如,被告方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1日,原、被告与王春林、施永忠签订“联合经营实体章程”,共同经营杭州三堡泥浆池,其中原告投入30万,占40%股份,被告投入15万,占20%股份,并在章程中对相关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章程签订后,原、被告及王春林、施永忠依约共同经营至2004年5月,因政府政策调整,三堡泥浆池无法经营。原告、被告及王春林、施永忠于2004年6月7日共同签订“撤股协议”,解散联合经营实体,约定:歇业后的剩余财产价值为180000元,剩余财产由被告接收。被告按当时的入股份额,折合每股36000元支付给其他三人。根据此“撤股协议”,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撤股款人民币60650元,并承诺2004年6月底付清。但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650元;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6992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7月1日暂算至2005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杭州三堡泥浆池的营业执照是王春林个人的,实际由原、被告及王春林、施永忠合伙经营。2004年6月杭管所要求对该泥浆池进行整顿,考虑停业时间太长,四个合伙人商量进行撤股,并协议将该泥浆池的经营权转入我名下,由我给每人36000元。原告据此要求我写下欠条。但此后却无法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为了降低损失我们最终将泥浆池等设备卖了,但被告始终没有从中拿到任何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6月1日原、被告及王春林、施永忠签订的联合经营实体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双方约定联合体的资产及经营权折合人民币75万元,并确定了各方的股份比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75万元主要是经营权的价值,如不能将联合体的经营权转入被告名下,撤股协议不生效。2、2004年6月7日原、被告及王春林、施永忠签订的撤股协议,证明联合体实际经营了一年,因为政府取缔而解除合伙关系,解散后剩余财产180000元,原告可以根据比例得到撤股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解散联合体是因政府进行整顿而非取缔。3、2004年6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撤股款60650元,并保证在2004年6月底前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告催促被告而写,被告出具欠条后,就无法联系上原告了。被告无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6月1日,原、被告及王春林、施永忠签订联合经营实体章程一份,约定由四方共同经营杭州三堡泥浆池,经营实体现有实物为泥浆池一只、卸泥池一只、船舶两艘、营业执照一份、港口经营许可证、税务及船舶等一切手续;确定上述资产及经营权折合人民币75万元,其中王春林、施永忠、方荣涛各为15万,各占20%股份,原告陈捷为30万,占40%股份;四方并对联营体的成立时间及利润分配等作了约定。章程签订后,原、被告及王春林、施永忠便开始共同经营杭州三堡泥浆池。2004年6月7日,原、被告及王春林、施永忠又签订了撤股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确定“2003年6月1日由王春林、方荣涛、施永忠、陈捷四人共同组建了三堡泥浆池联合经营实体,共为五股,陈捷二股,王春林一股,方荣涛一股,施永忠一股,每股投资15万元,共计75万元。经营时间为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止,因故取缔,经营期间的帐已分配完成。歇业后的财产处置为180000元,由方荣涛在1月内付清,每股应得36000元,付清后其场地归方荣涛所有,包括所有以前泥浆池的设备及泥浆卸点”。同日,被告方荣涛向原告陈捷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陈捷泥浆池撤股款60650元,2004年6月底付清。此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王春林、施永忠共同签订联合经营实体章程,合伙经营杭州三堡泥浆池,并于2004年6月1日签订撤股协议终止合伙,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民事行为均为有效。因所有合伙人已对合伙终止后的合伙财产作出书面约定,故应按该约定处理。被告依据约定应于2004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60650元,逾期履行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关于撤股协议不生效,及终止合伙关系后,其未得到任何资产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捷人民币60650元。二、被告方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捷损失人民币6992元(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7月1日暂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方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