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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6-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鑫正杰五金店与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鑫正杰五金店,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鑫正杰五金店。负责人查新民。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麟。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鑫正杰五金店诉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鑫正杰五金店诉称:200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电器材料款35000元,被告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鑫正杰五金店是个体工商户查新民依法登记所起的字号,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鑫正杰五金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136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