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6-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瀚三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瀚三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上海瀚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红。委托代理人黄泽生。委托代理人王全国。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麟。原告上海瀚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瀚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瀚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建造海鲜池,并确认造价为22000元,该造价由原告支付。被告从2005年10月21日试营业至2005年11月29日停业止,向原告订货共计72777.49元。其中干货、冻品等厨房直拨海鲜品为66601.79元,活海鲜为6175.70元。被告停业当日退回原告干货31609.20元,2005年12月2日退回冰鲜货款4356.6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36811.69元及海鲜池造价款22000元,现被告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8811.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销货日报表5份及海鲜单76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海鲜数量及金额。3、销售单45份,证明供货数量及价格。4、退货单1份及海鲜退货日报表1份、销售单及退回干货报表各1份,证明退回冰鲜货款4356.60元,退回干货款31609.20元。5、欠款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欠款共计58811.69元。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尚余货款36811.69元及海鲜池造价款2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海鲜池造价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瀚三食品有限公司58811.69元。案件受理费227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周 蓓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