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雁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喜春与张广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春,张广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雁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徐喜春,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西安昌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冯兴锁,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西安市客车厂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张广峰,男,1950年6月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喜春诉被告张广峰返还财产一案中,原告徐喜春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喜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减半承担。审 判 长 石丽屏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