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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雁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喜春与张广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春,张广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雁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徐喜春,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西安昌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冯兴锁,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西安市客车厂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张广峰,男,1950年6月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喜春诉被告张广峰返还财产一案中,原告徐喜春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喜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减半承担。审 判 长  石丽屏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