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小妹与俞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陈小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志兴,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建球(特别授权),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妹诉被告俞志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俞志兴驾驶沪C×××××微型轿车途径丁栅镇丝绸路57号处,将与同方向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俞志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妹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1886.73元、住院伙食补贴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2293元,共30479.73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第一次住院被告已付8602.40元。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由原告出示证据,法庭审查后再予以认定。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误工、伙食补贴应有司法部门鉴定,否则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俞志兴驾驶沪C×××××微型轿车途径丁栅镇丝绸路57号处,与骑自行车同方向原告陈小妹相撞。造成原告陈小妹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俞志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妹无责任。另据查明原告再治疗期间被告共付8602.40元,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9564.81元、护理费59天×38.19元/天=2253.21元、误工费300天×37.85元/天=11355元、交通费59天×15元/天=885元,计34058.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病假证明、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俞志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妹无事故责任。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小妹各项经济损失计34058.02元,由被告俞志兴承担,被告已支付8602.40元,尚应付25455.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