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6-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昌红与杨卫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红,杨卫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李昌红。委托代理人杨庭荣。被告杨卫星。原告李昌红诉被告杨卫星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星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在被告所在的新疆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66号正兴楼大酒店上班。2005年10月至12月被告以店未开张为由仅发给原告事先约定的一半工资。2006年2月14日被告将原告解聘,并拒绝发放拖欠的工资款1600元,后经原告多种途径催讨,被告与原告协商回杭州拿工资。然回杭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00元。审理中,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上班,应按月及时支取劳动报酬,被告解聘原告后,应结清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数额,视为被告认可对原告负有债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对该债务及时清偿。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昌红人民币1600元。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00六年七月30日书记员 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