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6-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七星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朱机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系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宝带东路194号。法定代表人:岳剑峰,董事长。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下属项目部(安比斯项目管理部)签订供应方桩合同。事后,我方总计送了938套方桩,计1075.768立方米,合计总价1000464.2元,至2005年4月6日已付500000元,尚欠500464.2元,另外,被告结欠其它款24000元。故至2005年4月6日结帐,被告经办人认可尚欠加工款524464.2元。至今被告又付款352400元,还欠172064.2元,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72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加工定作合同关系;3、结帐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帐被告欠款数额;另: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取证了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泥方桩,数量按实计算,单价每立方米9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总供货1075.768立方米,合计加工款100064.2元及其它款24000元,至今被告已付852400元,尚欠17206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下属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被告单位)为当事人。它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720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加工款172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951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6371元,由被告承担,现有原告垫付,由被告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