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阿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06-07-0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衣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阿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阿克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衣某甲,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阿克塞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建忠,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6)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刘海珺、被告人衣某甲及辩护人曹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02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衣某甲各操持一条水上采金船,在阿克塞县建设乡哈尔腾大沙河进行水上采金。2002年7月9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见前两天从上游漂下被告人衣某甲的船在自己船的上游采金,怕挡住自己的采金水道,便纠集同船人周某甲、邹某某(负案在逃)、彭某某用石子扔打被告人衣某甲所操作的船舱,被告人衣某甲的儿子衣某乙(已死亡)之见此情况,便下船上岸告诉衣某甲,被告人衣某甲让同船雇工去叫衣某丙、衣某丁、刘某某等,当所叫人员来到后,被告人衣某甲带其儿子衣某乙、衣某丙、衣某丁、刘某某手持铁锨、木棒等物品先后过河到被告人何某某采金船跟前,与手持铁锨、木棒等物品的何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在双方斗殴中衣某乙被致伤后死亡,被告人何某某等三人受伤,经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衣某乙系被他人持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引起的死亡。支持起诉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是衣某甲先动手打我的,我也没打人,衣某甲的儿子也不是我打死的。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何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何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和犯罪特征,定性不当;3、根据其情节不能认定何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参加者,���参与犯罪的情节一般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衣某甲辩称:我是在何先扔石块打我们船舱和我儿子后,才让雇工陈三叫人去打架的。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衣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衣某甲各操持一条水上采金船,各由四人组成采金队,在阿克塞县建设乡哈尔腾大沙河进行水上采金。同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何见前两天从上游漂下的衣的船在自己船的上游采金,怕挡住自己的采金水道,便与同船人员周某甲、邹某某(在逃)、彭某某用石子扔打衣的船舱,衣的儿子衣某乙;见此情况,便下船上岸告诉衣,衣听后,便让其雇工陈三去叫人,衣父子二人手持铁锨、木棒先后过河到何的采金船跟前,衣手持铁锨向��打去,何躲过,后赶来的被叫人员衣某丙、衣某丁、刘某某也手持木棒、铁锨,与同持木棒、铁锨的何、周、邹、、彭互相进行厮打,厮打中衣某乙被邹击打头部后倒地,何被衣一铁锨打在左腿部倒地,周某甲、邹某某也被致伤。衣某乙被打致伤后经送往敦煌市医院途中死亡。何、周、邹受伤后连夜雇车到青海省海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均用化名治疗一天,经该院放射科X线检查,何为左外踝骨骨折,邹为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于当晚乘车返回原籍湖南。’经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衣某乙系被他人持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引起死亡。案发后衣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案情、催促办案。上述事实,有衣某丁、刘某某、彭某某、廖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周某乙、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青海省海西自治州人民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的木棒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证实具有聚众斗殴行为,却有证据证实其是被动挨打,而随手所持生产工具进行防备,既不是组织、指挥、策划的首要分子,也无证据证实其是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积极参加者,故不能成为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何是基于影响采金水道所引起的利害冲突原因,不是为了私仇、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的目的,也不具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以捣乱为乐趣,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或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的故意及动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何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衣某甲虽有纠集众人持械殴打他人的事实,但仅是一方的纠集斗殴,有犯罪动机的非法性,另一方被告人何某某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且不具有犯罪动机的非法性,故衣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有罪。衣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虽造成一死三伤的客观事实,但无证据证实死伤者是被告人何风团所致;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衣某甲击打过何的左腿,但无证据证实构成重伤,本院无法以他罪定性处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何某某无罪。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衣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秀琴审 判 员 段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广才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哈再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