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6-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华源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嵊州市华源保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负责人任小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华源保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仁华。上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以双方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