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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6-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宝狮电子有限公司与陈节兴、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嘉善宝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大道2189号,嘉善县大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立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杨真硕(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节兴。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梅海观,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余先(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员。原告嘉善宝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节兴、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宝狮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方、杨真硕、被告陈节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余先、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姜荣勇驾驶浙F·O43**中型普通货车(车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从钱桥村村道驶上平黎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浙F·A35**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名员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793.57元的8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善公交事认字2004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由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及车属情况;3、现场施救费发票、起吊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起吊费3000元;4.车辆维修发费(附清单)、保险公司评估单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化去车修费20514.80元;5.停车费发票30页,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50元;6.客运包车专用发票一份(附清单2页),证明原告由于客车被损坏,需包车接送员工,支出包车费5740元。被告陈节兴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人是浙F·O43**中型普通货车车主,愿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按80%请求赔偿比例太高。其它同意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节兴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现场施救费、起吊费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包车费及80%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另提出本被告与陈节兴是车辆挂靠关系,因此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浙F·O43**中型普通货车真正车主是被告陈节兴、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2.被告陈节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节兴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车辆损失确认数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看,符合原告所述的停车费包含在起吊费中的情况,说明此证据是在举证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扩大损失,事故车辆不是营运车,不能计赔。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陈节兴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姜荣勇驾驶浙F·O43**中型普通货车,在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村道驶上平黎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茹一峰驾驶的浙F·A35**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A35**大型普通客车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荣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茹一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浙F·O43**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节兴,与姜荣勇是雇用关系,此车自2000年9月29日始至今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浙F·A35**大型普通客车,车属原告所有,茹一峰是其公司的聘用驾驶员。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793.57元的80%。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施救费900元、起吊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2514.8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6564.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双方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依照相关程序,对浙F·A35**车辆最初受损情况进行核定,所作出的车辆受损确定书较为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超过此核定部份,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包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员工医疗费,因主体不适格,本案不予考虑;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节兴作为浙F·O43**肇事车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是该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且同为机动车的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陈节兴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节兴应赔偿原告嘉善宝狮电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计16564.80元的70%为1159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嘉善宝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4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嘉善宝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陈节兴负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