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0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公司,张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太华路113号。法定代表人王耀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鲲,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本市。原告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太华南路373号。法定代表人王耀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鲲,基本概况同上。被告张立,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涛,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二压缩机厂职工,住本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原告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润公司)与被告张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鲲,被告张立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葛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丰公司诉称,2005年9月5日,被告张立在大家润公司用上货用的地牛车将一纸箱带出卖场,被安检员查出该纸箱内装有5袋三鹿品尝奶(赠品),由于张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二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故我公司解除了与张立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张立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撤销了我公司关于对张立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决我公司为张立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我公司不服该裁决后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公司与被告张立的劳动关系,且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大家润公司同意原告元丰公司的诉称。被告张立辩称,维维豆奶的促销员将装有垃圾的纸箱放到我上货用的地牛车上让我带出卖场,我并不知该纸箱内有5袋品尝奶,我没有盗窃超市物品,故二原告对我定性为“内盗行为”没有证据,故二原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与原告元丰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2005年,被告张立被原告元丰公司分配到其下属的原告大家润公司超市一部从事理货员工作。2005年9月5日,被告张立在该超市卖场即将上完货时,维维豆奶的促销员请张立将三鹿牛奶撤堆几天后留下的一纸箱捎出去倒垃圾,得到张立同意后,该促销员将该纸箱放到地牛车上由张立带出卖场,在通过出口检查时,被查出该纸箱内装有5袋三鹿品尝奶(赠品)。2005年9月8日,原告大家润公司下发了润(人)字(2005)第115号通报,认定张立违反了员工管理规定第十款第八条,对张立处理如下:没收张立的工牌,扣除本月工资200元,并予以辞退。2005年9月17日,原告元丰公司根据原告大家润公司的该通报,并认定张立严重违反了元丰集团“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二款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张立与元丰公司的劳动关系,此后,张立离开二原告单位而未能上班。原告大家润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第十款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视为内盗,按相关条例处理:私自将不能提供相关手续的商品、赠品带出卖场。原告元丰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规定了“盗窃、骗取顾客或同事的财物,给予开除处分”。对于二原告的处理决定,被告张立不服而诉至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市劳仲案字(2006)第159号裁决书认定,撤销了原告元丰公司下发的关于解除其与张立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元丰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对于仲裁委的裁决,二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元丰公司的处理决定、大家润公司的通报及调令、大家润公司超市营运部和防损组的书证(均未加盖印章)、张立所写的“事情经过”、仲裁委的裁决书、维维豆奶促销员邱红艳出庭的证言、大家润公司的员工管理条例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从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张立是应维维豆奶的促销员的要求,并由该促销员将一装垃圾的纸箱放置在地牛车上让张立捎带出卖场,后被发现该纸箱内有5包三鹿品尝奶(赠品),由此看出,张立主观上没有占有这些物品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采取盗窃的手段,不构成内部盗窃行为的定性,没有违反二原告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故原告元丰公司作出解除其与张立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应依法恢复张立与原告元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元丰公司应依法为被告张立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仲裁委对被告张立向其的申诉请求的认定及处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公司于2005年9月17日作出的陕元实人字(2005)第01号《关于对张立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从本裁决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张立安排工作,被告不得拒绝,否则责任自负。原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为被告安排工作,则从2006年6月起按每月367.5元(本市最低工资490元/75%)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直至安排工作,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驳回被告张立关于要求撤销原告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罚款200元处理决定的申诉请求。诉讼费250元由二原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