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06-07-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以瑞与陈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瑞,陈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264号原告赵以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土,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辉。原告赵以瑞诉被告陈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土、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瑞诉称,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就伤害赔偿和欠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49,000元,协议生效即付2万元,余款29,000元在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然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000元。被告陈辉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条(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已还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就伤害赔偿和欠款事宜达成协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9,000元,协议生效即付2万元,下欠29,000元在200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民事协议书及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否认复印件上所记载之内容,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采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明确承诺付款日期,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以瑞人民币49,000元。案件受理费1,970元,财保保全费17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