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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0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福建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建,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赵福建,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翔,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干事,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林月萍,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西安市。原告赵福��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建,被告委托代理人翁翔、林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建诉称,我原为被告单位职工,1995年元月,我因盗窃罪被判刑5年又3个月,1999年10月被减刑释放,回来后,我找被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助,解决住房及再就业问题,被告于2000年给我发了补偿金5000元,并给我分了一间半的小平房租住,但未给我安排工作,现要求被告恢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7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发放1997年1月至今的城镇最低生活费。被告省五建辩称,我公司于1996年12月就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于2000年已在被告处领取了终止劳动合���补偿金5000元,故原告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是无异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被告于1996年12月作出了关于解除赵福建劳动合同的通知,1999年10月原告被减刑释放,200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赵福建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原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名并领取了该补偿金。2006年5月22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市劳仲不字(2006)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此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本委不予受理,2006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付款凭证、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意见、被告下发的关于解除赵福建劳动合同的通知、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等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福建因盗窃罪被判刑后,被告省五建于1996年12月依法作出了解除其与原告赵福建劳动合同的决定,此时,应视原告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已发生,再者,原告于1999年被释放回来后,被告于2000年8月又向原告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在被告的付款凭证上签名并领取了补偿金5000元,原告也是知道该补偿金的名目的,而原告没有在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于2006年5月22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福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