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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永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永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伟某、付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耀县石柱乡青龙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龙村。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一个叫李某某的人经事先共谋,窜至永济市韩阳镇三辛村,盗窃张白龙家门口一辆“隆新”125摩托车。该车价值4250元。作案后,付某某骑摩托车往西安方向逃窜,行至风陵渡黄河大桥时,被失主和民警发现,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李晓辉(在逃)经事前共谋,窜至永济市韩阳镇三辛村,当发现该村一村民家门口停放一辆“隆新”125摩托车时,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该车系本村张某某之车,价值4250元。作案后,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向陕西方向逃窜,行至风陵渡黄河大桥进口时,被失主和大桥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拦截。付某某被抓获。该车已返还失主张某某。同时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摩托车被盗后马上和叔叔李某某到大桥上堵,就发现了自己的摩托车被一年轻人骑着往过冲,把骑车人踢倒,那人逃跑,被大桥派出所民警抓获。2、李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其阻拦、抓获偷车贼的经过。3、风陵渡大桥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于2006年4月6日下午其所民警在大桥抓获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经询问该人叫付某某,陕西人,其供述了盗车事实。4、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付某某盗窃作案的地点、方位。5、价格评估书,证明该车价值4250元。6、陕西省崔家沟盗窃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陕西省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该监狱服刑,2002年1月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东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