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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6-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文书与孙玉华、夏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吴文书,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授权),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淑华(特别授权),农民。被告孙玉华,驾驶员。被告夏珍。被告上海市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033号。法定代表人杨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铮(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文书诉被告孙玉华、夏珍、上海市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5日上午19时45分,被告驾驶沪C·329**桑塔纳轿车途经320国道92km+745m。魏塘镇南桥村叉口处,与骑自行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孙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87198.10元(欠医院6739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180元,鉴定费2918.90元,后续护理费139393.50元,共计347890.60元的70%,即243523.42元。被告孙玉华辩称,医疗费要求提供详细票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审查核定后再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金额。被告夏珍辩称,我是沪C·329**轿车车主,是被告借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各项请求庆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所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强制险,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5日19时45分被告孙玉华驾驶沪C·329**轿车途径320国道92km+745m魏塘镇南桥村叉口处,与骑自行车原告吴文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玉华与原告吴文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沪C·329**车辆投保于上海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另据查明沪C·329**轿车所有人为夏珍,被告孙玉华在借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7198.10元,住院护理费96天×38.19元=36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96天×15元=1440元,误工费343天×37.85元=1298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6096元×70%=85344元,鉴定费2918.90元,交通费1459元,后续护理费20年×13939.35元×70%×40%=78060.36元,计276069.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历、医疗凭证、证明、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吴文书与被告孙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上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强制险,故对原告起诉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抚养人抚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合理部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文书各项经济损失计276069.10元由被告孙玉华承担60%即165641.46元,被告已付19000元,应付146641.46元。二、被告孙玉华赔偿原告吴文书精神抚慰金17500元。三、上述二项付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四、被告夏珍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上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0元(原告缓交),被告孙玉华承担5150元,原告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