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宝渭法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6-07-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斌诉被告钱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宝渭法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高某,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钱某,女,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桂英,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被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桂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被告母亲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1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1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仪式。2002年7月19号婚生女高小某出生。孩子出生前原、被告生活尚平静、安宁。孩子出生后被告母亲便抢走看护,由我每月交500元抚养费给被告母亲。被告借口工作忙每天回家都在晚上10点以后或经常外出,根本无时间、无能力抚养照顾女儿的生活及教育,我经常劝被告多抽时间照看女儿,被告以其母看护很好为由不理会我的劝告,遂双方发生隔阂。2005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发生矛盾,我父母来调和,遭到被告父母的辱骂。无奈,我收拾衣物出走至今,基于上述事实,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从银行支取的30000元用于招待单位客户。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钱某辩称,我们结婚已经十年,生活中肯定有些争吵。因原告家人看不起我,我一直努力想挣面子,2000年我加入保险公司,或许对家照顾少些,原告工作也忙,我们沟通有些少,但我从未赶原告走,是其主动走的。我们之间矛盾主要是两个家庭的矛盾,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希望判决我们不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比较好。共同财产中房屋归我;金项链、金戒指不见了。共同存款除原告从银行提取的3万元存款外,其那走的7万元也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提取的15000元全部用于给孩子看病、缴纳托费和交保险费等生活支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同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1月3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7月19日婚生女高小某出生,被告父母帮助照看。当被告到保险公司上班后工作繁忙,对家庭照顾减少,双方沟通也少。2005年4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了,二人发生矛盾。同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闹矛盾时,双方家长来调和争吵到一起,原告收拾衣物离家出走,被告将门锁更换。几天后原告回家发现门锁被更换,非常生气,以后再未回家。虽然被告后来又将原锁换回,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致诉讼发生。另查,原、被告婚前无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财产:1999年12月27日原、被告购得坐落于本市新建路河堤新村8号楼8号房屋一套(房屋原是分给原告父母的直管公房),该房经评估市场价值为62996元。二人还购买了海尔29寸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大小洗衣机各1台、格兰仕壁挂空调1台、佳能A70数码照相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饮水机1台、海尔抽油烟机1台、燃气灶1台、电脑1台、打印机1台、传真机1台、电脑桌1台、电视柜1个、衣柜1个、梳妆台1个。再查,2005年9月15日原告高某从宝鸡市邮政储蓄所提取现金30000元,被告钱某从宝鸡市邮政储蓄所2005年9月4日提取现金5000元,12月22日提取现金10000元。以高某名义存的活期存款帐户有现金620.58元。2005年9月至11月被告钱某为其购买保险共花费5698元。2005年9月被告钱某为女儿缴纳托儿费874元。又查,原告高某每月实际收入1400元左右;被告钱某每月实际收入1000元左右。另外,高某支付房屋评估费5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起诉状、宝鸡市全产权出售直管住宅合同书、房屋评估报告、发票、查询存款通知单、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到保险公司上班后,由于工作繁忙忽略了家庭,影响夫妻感情。当感情出现问题时,二人不是互相理解、互相关心,而是猜疑,使矛盾加剧,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高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钱某提出原告高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家庭的分割,原、被告的住宅房以前是分给原告父母的,基于父子关系的原因,该房让原、被告购买,故此房归原告高某所有比较合适,原告高某给被告钱某房屋折价款31498元。原告高某从银行支取的30000元存款和其存折上的620.58元属于共同存款,原、被告各得15310.29元,对其辩称30000元用于招待单位客户的陈述意见,由于证人未到庭,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某2005年9月4日从银行提取现金5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证实2005年9月至11月其购买保险和孩子入托共花费6572元,故其辩称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钱某2005年12月22日提取的10000元属于共同存款,原、被告各5000元,对于其辩解用于生活支出的意见,因未有相应证据印证,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金项链、金戒指因目前找不到,这两样物品暂不分割,其余物品本着方便使用和合理公平的原则,依法分割。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女高小某随被告钱某共同生活,原告高某自200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高小某满18周岁;三、各人衣物归各人,小孩衣物随小孩。位于宝鸡市新建路河堤新村8号楼8房屋一套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高某补偿被告钱某该房屋折价款31498元。格兰仕壁挂空调、海尔抽油烟机、燃气灶、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电脑桌、海尔小洗衣机各1台归原告高某所有。海尔29寸彩电、海尔冰箱1台、海尔大洗衣机、佳能A70数码照相机、美的微波炉、饮水机各1台和电视柜、衣柜、梳妆台各1个归被告钱某所有。四、原告高某从宝鸡市邮政储蓄所提取的共同存款30000元,原、被告各15000元;被告钱某从宝鸡市邮政储蓄所提取的共同存款10000,原、被告各5000元。两笔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高某给付被告钱某10000元。五、房屋评估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诉讼费用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杨常润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