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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6-07-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力行诉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春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彭力行,男,1944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娅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锋,该公司职员。原告彭力行诉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春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力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世纪春天于2004年6月23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我所购的三处商铺予以退房处理,并在2005年1月25日前支付上述三处商铺在被告返租期间所欠的租金1.5万元。但至今被告未���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万元及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1.5万元租金无异议,但利息合同中无约定,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日、2001年1月17日和5月31日,原告彭力行与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三份,以236440元价格购得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均利国际购物广场南楼商场的商铺三处。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均约定:原告以返租形式将其所购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五年,租金以原告所购该商铺总价款的10%计算以及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2004年6月23日,原告彭力行与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终止所签的三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日,原告也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于2005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作为原告上次到期日至与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租金,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三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同时终止执行。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致诉讼发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终止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虽然终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是被告应依照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15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请求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力行租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790元,由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9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白丽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