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06-07-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琴琴与施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琴琴;施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徐琴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进国。原告徐琴琴为与被告施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2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施进国现在浙江省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琴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施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琴琴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纺织品面料,截止2004年11月19日,共欠原告货款493,487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04年12月中旬全部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了221,772.65元,余款271,714.3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714.35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该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93,487元并承诺于当年12月中旬付清的事实。被告施进国当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271,714.35元事实;现要求原告减让至20万元,如果不作减让,则要求至2020年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按约给付对价。现原告基于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约期付款但未践约之违约事实而诉讼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减让价款或延期付款,因原告未予同意,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进国应支付给原告徐琴琴货款271,71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东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