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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6-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沈某(又名沈勇军)。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又名朱亚娟、朱雅娟)。委托代理人李济深,系嘉善中专退休教师。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后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7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不顾来自家庭及社会的压力,与有过短暂婚史的被告结合,但被告的一些做法使夫妻感情始终无法真正建立。被告比较爱财,原告在外做生意赚的钱,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钱款都拿回娘家,家中的积蓄全部都在被告处。被告还将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购买的二手房(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楼1梯302室)偷偷转到自己名下窃为己有。被告性格孤僻,婚后双方几乎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同时被告还隐瞒其不能生育的真相,自结婚以来,被告始终无法正常妊娠,经常流产,曾求医问药多年,但仍未治愈,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这半年来,被告把家中所有的物品搬空,毫无挽回婚姻的打算。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在1998年前就相识并同居,系自由恋爱,故双方对各自的情况应该是充分了解的,事实证明婚姻基础也是好的。自1998年9月份起,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栖霞路租赁房屋一间,用于经营五金生意,且共同投资,年利润在10万元左右,双方将所得收益用于结婚及在嘉善县魏塘镇购买房屋。而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钱款拿回娘家”及“将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购买的二手房偷偷转到自己名下窃为己有”等,这是原告对被告的诬蔑。2.至于原告指责被告始终无法妊娠并经常流产,隐瞒不能生育的真相,纯系对妇女身心的严重摧残,给被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压力。3.普桑车转让款45000元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医药费及涉讼等费用;上海工地领款20000元用作商店营业资金;谭洪飞处的欠款已在2004年底结清。4.对于向陈小明所购两套房屋,当时在购房时由原告出面与陈小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年××月××日,原告亲笔签名将魏塘镇解放东路542号店面房过户至原告自己名下,将解放东路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过户至被告名下,而原告置这一事实于不顾,实属居心叵测。当然,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我表示同意,但要求对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合理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门诊记录自管卡、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各一份及化验单等,证明被告经检查被确诊有习惯性流产。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收取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因当时店(至国五金店)已经关闭,该款为被告个人所用。5、浙F×××××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共同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买价为75000元,现在被告处。6、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7、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及买卖协议、笔录(4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一套是于1999年3月23日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原房屋出让人是陈小明,该房屋是属于原告的财产。8、谭洪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身份证的空白纸上所写的“材料款15089元”,系原、被告所欠谭洪飞的共同债务。9、照片五张、情况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擅自转移、隐藏家庭财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借房屋协议二份及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自1998年9月26日起至2005年7月在上海浦东租赁房屋开设至国五金店。2、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普查表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至国五金店生意的事实。3、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张及发票三张,证明购买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是原、被告出资的,房屋产权人是朱某。4、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3月23日出面向陈小明购买魏塘镇解放东路542号店面房及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各一套。5、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二份(含买卖房产协议书、买方家庭成员登记表),证明该申请表及协议书上的“朱某”姓名是沈某亲笔所写。6、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魏塘镇解放东路542号店面房及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是原、被告出资的,而并非原告父母出资。7、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魏塘镇解放东路542号商业店面房,其产权人系沈某;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其产权人系朱某。8、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浙F×××××普桑轿车已转让他人。9、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塘镇解放东路542号店面房及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10、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自2005年3月18日起出租他人,租金每月300元,期限20年,至2025年3月18日止。诉讼期间: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5)善民一初字第381号案卷,当庭出示其中第55-56页有关朱某在嘉善县农业银行领款情况,经查在农行的帐户存款共四个(现均已销户)累计金额180792元,由被告自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先后四次领取,经被告质证,其表示是原告让她去取款的,且这些资金全部用于店里及购买汽车等。2、被告朱某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其表明于××××年××月××日在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的购房人栏内及买卖房产协议书上的乙方处所写的“朱某”姓名均系原告沈某代签,因沈某否认,故要求对书写“朱某”姓名的笔记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朱某还说明了在××××年××月××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朱某”姓名也是沈某代签。为此,本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曾通过原告代理人转告原告配合笔迹鉴定,后于4月30日又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原告本人,但没有答复,因而无法进行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婚后共同财产中,浙F×××××普桑轿车一辆及被告于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间从嘉善县农业银行先后四次提取银行存款计180792元以及上海工地领材料款20000元是否都为被告一人占有;2、婚后共同债务,欠谭洪飞15089元是否已还清;3、魏塘镇解放东路542号店面房及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承认领取20000元,但表示该款已经用于店里资金周转,因该笔款项系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目前无证据证明仍为被告占有,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第5、6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丧失房产权,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项证据,被告表示异议,认为欠款于2004年底已还给谭洪飞,目前不存在共同债务,对该项证据,因原、被告所陈述的内容均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9项证据,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这些物品是属于其婚前财产,而事实上也是由原告搬走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表示自2003年起在上海浦东开设至国五金店外,不能证明原、被告在1998年合伙经营至国五金店的事实,该项证据,虽然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日,但从其他的相关材料看,在签约之前事实上已经在经营了,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所陈述的与原告实际共同经营至国五金店的时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已经在2005年11月3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2006年1月2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并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对该项证据,除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外,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这二份申请表及协议书已在行政诉讼中作出了认定,而且系被告伪造,对该项证据中的“朱某”姓名,虽然未能进行笔迹鉴定,但从整个案情及其他相关证据分析,可以推定无论是沈某代签朱某的姓名或是朱某本人所写,日期是××××年××月××日无疑,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的内容需审查,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原告除对其本人所持有的00050138号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外,对朱某所持有的0005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表示异议,认为朱某的房屋产权证经法院行政判决被撤销,该项证据,对沈某的房屋产权证,本院予以确认;而对朱某的房屋产权证,除房屋产权应予确认外,原告的其余主张则不能据以证明。对第8项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是被告擅自将汽车转让他人,是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汽车是夫妻共有财产,应该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9、10项证据,原告表示不予质证。此两项证据,除对收款人赵景泉为非原房屋所有人,且本案中也无原房屋所有人陈小明委托赵景泉代为收款等手续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自1998年9月26日起,原、被告在上海浦东租用房屋开设上海至国建材有限公司(至国五金店),至2005年4月结束。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同年6月3日,原告曾以被告独揽财权,隐匿财产私自过户原告父母房产及不能生育等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提出所购买的魏塘镇解放东路542号店面房及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一并处理。另查明:1、1999年3月23日,原告沈某与陈小明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陈小明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42号店面房,建筑面积38.01平方米及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建筑面积81.51平方米出售给沈某,两幢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6万元,分三期给付,分别为协议签订当日付定金10000元,三个月之内再付90000元,2000年底付清余款60000元。之后,于××××年××月××日,沈某、朱某与陈小明在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买卖房产协议书上分别进行登记,其中542号店面房登记在沈某名下,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登记在朱某名下。同年11月17日,本县房地产管理处向沈某和朱某分别颁发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20日,沈某父母沈连根、陈连花曾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楼1梯302室的房屋产权证,后经本院审理,认为“两原告并非为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楼1梯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与本案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条件”。并作出裁定,驳回沈连根、陈连花的起诉。同年8月16日,沈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要求撤销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楼1梯302室房屋产权证,后经本院审理,认为“原产权人陈小明与朱某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县建设局)及第三人(朱某)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房屋产权人陈小明及第三人亲自或委托他人去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在颁发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后,县建设局及朱某不服并提起上诉,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魏塘镇解放东路542号店面及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自购买后,现均已出租给他人,租金由双方分别收取归各自所有。3、原、被告在上海共同经营至国五金店期间,被告曾于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在本县农行先后四次提取银行存款计180792元以及领取上海工地材料款20000元,合计200792元,其表示该款用于五金店资金周转及购买汽车等;车辆为浙F×××××普通桑塔纳轿车,该车为原、被告婚后所购买,价值75000元,后于2005年8月15日,由被告卖给嘉善天宇工业陶瓷厂,转让价45000元,由被告个人所用。4、关于彩电、冰箱、洗衣机等物品,原告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隐藏并进行转移,而被告称系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私自搬走,但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实。5、欠谭洪飞的15089元,原告称至今未还,被告称已于2004年底还清,本案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财产以及被告不能生育等原因,使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涉及财产部分,对位于本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42号店面房及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系原告于1999年3月23日从陈小明处购买,双方签有买卖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所购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年××月××日,也就是原、被告结婚登记当日,原告将两套房屋中的542号店面房过户至自己名下,将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过户至朱某名下,不久取得了该两幢房屋的所有权证,虽然登记在朱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本院(2005)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但这是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撤销,而与朱某对上述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再者,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的购房人栏内及买卖房产协议书上的乙方处所写的“朱某”姓名,朱某在前两次的行政诉讼及本案中,均表示系沈某代签,并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但由于得不到原告的配合,使之无法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以申请表及买卖房产协议书均系被告伪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分析,由于本案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在共同经营商店,故可以认为两套房屋双方在结婚登记当日已经自行作了约定,且房屋出租后的租金归各自所有,双方也并无争议。因此对双方实际约定房屋所有权的这一事实应予确认。现朱某以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两套房屋均已出租,从有利于双方各自对房屋的管理,可考虑店面房归属原告,住宅房归属被告。另外,关于银行领款及材料款,从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系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的营业收支,不能据此认定现仍由被告占有。彩电、冰箱、洗衣机等物品,是否为被告婚前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及欠谭洪飞的款项是否已还清等,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普桑轿车转让款45000元,虽为被告所得,但其表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多次流产就医花去了医疗费,且又在这一年多时间内的日常生活费用需要支出等,故已经消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符合情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本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42号商业房归原告所有;526号楼1梯302室住宅房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7159元(原告预交2159元,被告预交5000元),由原告承担2159元,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