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6-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文聪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聪,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上诉人李文聪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间,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绍兴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应林东。2001年11月20日、12月31日,应林东以飞亚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签订了桩基分包合同,将飞亚工程5、6号厂房及职工宿舍1、2、3号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2002年5月14日,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变更为绍兴有色建筑工程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应林东属被告承接的飞亚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清楚。虽未有证据表明应林东对外分包行为事先已取得被告授权,但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已实际施工,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认可了应林东的分包行为,引起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对被告有相应的债权。原告以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其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所盖印章是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而该公司于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日期前已于2002年5月变更为绍兴有色建筑工程公司,故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应已消灭,其原有的债权应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对于该债权的转让也应由绍兴有色建筑工程公司决定,故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证据不足。原告亦未提供其与被告有关于飞亚工程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文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6940元,由原告李文聪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文聪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理由是债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但该判决没有认定债权是否转让给原告以及该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等案件主要事实,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没有把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属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的事实没有认定,从而导致判决结论的错误;二、债权的转让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权利人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条件,虽然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色建筑工程公司,但这仅仅是变更,而不是注销,并非是一审判决认为的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已经消灭,故债权人以原企业的名义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应该是允许的,本案债权转让客观存在,且依法成立。三、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债权人以原企业的名义转让债权为无效是正确的,这也仅仅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即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如果没有诉权,也只能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债权人或债务人均未有分立、合并的情形,债权人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是变更了企业名称,但并非是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判决是错��的。综上,原告取得债权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已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文聪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绍兴有色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绍兴有色建筑工程公司作出了将其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缘于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于2004年4月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而该公司已于2002年5月变更为绍兴有色建筑工程公司。由于绍兴地基基础工程公司缺乏民事行为主体资格,上诉人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以���权转让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以审查。但由于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主体缺乏正当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债权债务的发生及相关客观事实未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也未就案件事实进行抗辩。基于二审终审的诉讼原则,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举证及其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原审法院审理后确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