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6-07-28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丁庚火、丁涛、丁银妹与丁金水、丁光明、丁金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庚火;丁涛;丁银妹;丁金水;丁光明;丁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上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丁庚火, 委托代理人诸厚福。 原告丁涛。 原告丁银妹。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秀儿。 被告丁金水。 被告丁光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文娟。 被告丁金龙。 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为与被告丁金水、丁光明、丁金龙共有产分割一案,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秀儿及原告丁庚火的委托代理人诸厚福,被告丁金水,被告丁光明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娟,被告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诉称:原告父亲与母亲生前留有房屋一幢。该房在1996年列入拆迁范围,回迁安置复兴南苑4幢4单元702室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等共同共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对该财产依法做出按份继承分割的判决。现原告已对该房进行评估,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评估费用8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丁金水辩称:对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予以认可。但要求由法院将房屋进行拍卖。 被告丁光明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所以不能进行买卖。如法院认为可以处理,被告予以同意,但要求处理两套房屋,并对房屋进行拍卖。 被告丁金龙辩称:1995年时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谁照顾母亲,房屋就归谁。后母亲由我来照顾,共同生活了8、9年。父母遗留的房屋是一个整体,故不同意分割。由于母亲的原因造成了火灾,致使我个人财产受到58740元的损失,应将该损失从父母的遗产中扣除。在1995年7月,我去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父母旧房折价6049.64元,新房应付15430.4元的50%计7715.20元,我个人拿出差价1665.56元,应返还给我。 为支持其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于2005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复兴南苑4-4-702室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共有。 经质证,三被告没有异议。 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4)上近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继承了原凤山门的房子,并对凤山门的房产份额进行确认及分割。 经质证,三被告没有异议。 3、票据一批,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重置、扩面等费用已经由三原告和被告丁金水、丁光明支付了7万多元,分割遗产时要予以扣除。 经质证,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丁金龙提出其在1995年7月10日房屋拆迁时支付的1000多元也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 4、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杭厦房(2006)估字第HZ12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评估价格为28万元。 经质证,被告丁金水、丁光明没有异议。被告丁金龙认为没有领出产权证的房产不能进行评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丁金水、丁光明无证据出示。 被告丁金龙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1、火灾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母亲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被告丁金龙的财产损失,要求在父母的遗产中赔偿该损失。 经质证,三原告认为火灾原因无法确定,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丁金水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在遗产继承时提出,且财产的价格偏高。被告丁光明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2、家庭装饰预算表和收据,证明火灾以后房屋修复费用17500元,要求在父母的遗产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确定火灾由原、被告的母亲引起,火灾也非原告造成,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丁金水、丁光明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三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三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丁金水、丁光明无异议,被告丁金龙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制作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丁金龙出示的证据1、2,三原告及被告丁金水、丁光明的异议成立,该两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4)上近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系原位于杭州市凤山路198号私房(建筑面积48.22平方米)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份额为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及被告丁金水、丁光明各继承16%,被告丁金龙继承20%。杭州市凤山路198号房屋被拆迁后,回迁安置房为本市复兴南苑4-3-703室(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及复兴南苑4-4-702室(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2005年4、5月份,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及被告丁金水、丁光明向有关部门支付了与该两套房产有关的扩面费、重置费、物管费用等合计75154.80元。2005年7月,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对复兴南苑4-3-703及复兴南苑4-4-702室的产权情况出具说明,内容为:“本市凤山路198号房屋原属丁运潮、金秀英共有,并领有杭江定字第0542号《房屋所有权认定书》。1996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根据1996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单位给丁运潮、金秀英(二人均死亡)安置两套住房分别为复兴南苑4-3-703及复兴南苑4-4-702室。……该两套住房应由丁运潮、金秀英的继承人(丁庚火、丁金水、丁涛、丁光明、丁银妹、丁金龙等)继承并属他们共有。但由于共有人之一丁金龙未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第三款‘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的规定来我中心申请产权登记,所以,我中心暂时不能给其他共有人发放产权证”。 另查明,经原告丁庚火等申请,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出具杭厦房(2006)估字第HZ12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估价对象复兴南苑4-4-702室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及其分摊土地使用权,在估价时点(2006年4月26日)的房地产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三原告向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800元。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同意复兴南苑4-4-702室的产权以28万元评估价归三方共同共有,被告丁金水、丁光明同意按其所占的房产份额接受房价补偿款。并且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及被告丁金水、丁光明同意共同出资扩面部分的产权由原、被告六人平均分配。被告丁金龙要求在扣除其火灾损失后才同意分割房产,并认为房价过高,无力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房价补偿款,故不愿由其接受该房产并补偿其他共有人房屋价款。 本院认为,原凤山路198号房屋(建筑面积48.22平方米)由原、被告六人继承。该房屋被拆迁后,回迁安置房为本市复兴南苑4-3-703室(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及复兴南苑4-4-702室(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及被告丁金水、丁光明已向有关部门支付了与该两套房产有关的扩面费、重置费、物管费用等合计75154.80元。现原、被告虽未领取该两套房产的产权证,但从相关事实及法律分析,原、被告六人应是复兴南苑4-4-702室、复兴南苑4-3-703室房屋的共有权人。故三原告要求对其中一套共有产-复兴南苑4-4-702室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六人对复兴南苑4-4-702室房屋产权各自所占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凤山路198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22平方米。经扩面后两套回迁房复兴南苑4-3-703室及复兴南苑4-4-702室建筑面积均为37.37平方米。为便于计算,可视为两套回迁房各扩面13.26平方米,其余部分面积为原房屋产权调换所得。因原、被告六人对原凤山路198号房屋(建筑面积48.22平方米)各自所占份额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故本案诉争的复兴南苑4-4-702室中属于与原凤山路198号房屋产权调换的24.11平方米面积可依据上述份额予以分配。即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及被告丁金水、丁光明各占16%份额,被告丁金龙占20%份额。13.26平方米扩面部分的房屋价款虽由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及被告丁金水、丁光明支付,但该五人同意扩面部分的产权由原、被告六人共有,各占1/6份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原、被告六人中,三原告愿意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全部产权,并对其他共有权人的产权份额按评估价予以补偿。被告丁金水、丁光明对此方案没有异议。该共有产分割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金龙关于不同意分割共有产及要求其火灾损失从共有产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丁金龙提出无能力接受全部产权,并补偿其他共有人房屋价款,故被告丁金龙在共有产中所占份额亦由三原告受让,由三原告补偿其相应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杭州市复兴南苑**(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所有。 二、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补偿给被告丁金水、丁光明每人45462.35元。 三、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补偿给被告丁金龙52688.25元。 四、杭州市复兴南苑4-4-702室(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的房屋扩面费、重置费、物管费用等共计37634.4元,应由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被告丁金水、丁光明、丁金龙六人共同负担。现该笔费用已由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及被告丁金水、丁光明支付给相应部门,故由被告丁金龙支付给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及被告丁金水、丁光明五人每人1254.48元。 五、评估费800元,由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被告丁金水、丁光明、丁金龙六人共同负担,每人负担133.3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预先支付,故被告丁金水、丁光明、丁金龙每人向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支付133.33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丁庚火、丁涛、丁银妹,被告丁金水、丁光明、丁金龙六人共同负担,每人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霞 审 判 员 宓旭庆 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