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6-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包丽华与张佩娟、沈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包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娟。被告:沈连根。委托代理人:沈九观。原告包丽华诉被告张佩娟、沈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沈连根委托代理人沈九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9月18日,第一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包丽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佩娟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佩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沈连根辩称,对被告张佩娟借款是清楚的,但现在人不在家,也无法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8日,被告张佩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张佩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注明“十月结算”。后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佩娟向原告借款,借条中载明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时间,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应当认定被告张佩娟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佩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连根辩称无法处理,但其与被告张佩娟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佩娟对外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佩娟、沈连根应付原告包丽华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两被告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佩娟、沈连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丁扣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