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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6-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现诉请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辩称,从未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3、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遭被告殴打致伤。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未殴打过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落户原告家庭为其成员。××××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自2005年10月5日起分居。2006年6月24日,因原告赴被告处探视女儿,双方发生冲突,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现虽产生矛盾且夫妻关系已有严重裂缝,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也未满二年,故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应有足够的责任心,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