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6-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绍兴县王化彩印塑料包装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绍兴县王化彩印塑料包装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灶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负责人黄茂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王化彩印塑料包装厂。负责人黄振土。上诉人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被告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与原告浙江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所发生的(2003)越民二初字第1659号定作合同纠纷和(2003)越民二初字第166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系两个不同的诉讼行为,并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即使因二案申请财产保全对原告有损失的,仍不属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后果,也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应分案处理。现原告以被告滥用诉权申请财保致其损失为由,将二桩诉讼行为作为同一损害事实合并成一案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实支费1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02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1659号、1660号案件系第一被上诉人同时起诉,同时申请财保,冻结上诉人银行帐户。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表明两案财产保全系同时进行,没有先后之分,即根本不能对两案的实际冻结金额进行区分。故只能以总申请冻结金额与实际冻结金额确定第一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两案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只能一并提起。原审认为不应合并审理将造成财产金额与受损事实的无从认定,导致案件无法裁判。2、虽被上诉人实施了两个诉讼行为,但本质均为滥用诉权,不能因为其进行了两次诉讼,就否认其滥用诉权这一同一事实的本质。且上诉人本次起诉主体同一、内容同一、诉讼标的也同一,完全符合一并审理的要求。分案处理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司法实践对滚动购销合同纠纷的处理均允许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处理。此类案件与本案系同种性质。4、上诉人诉讼标的单一,不属于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情形,假设上诉人未将第二被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对两案错误财保造成财产损失一案起诉,则当事人双方均系一人,民诉法第五十三条就明显不再适用,该情形与上诉人同时起诉两被上诉人在诉讼标的上并无不同。因此,本案实质上应认定同一事实即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之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至于被上诉人滥用了几次诉权即实施了几次诉讼行为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之同一事实,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因两案申请财保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后果,其实质是忽视了被上诉人所起诉的两案的内在联系,并且混淆了同一事实与同一事实中数个行为的概念。5、原审引用的法律中并未规定不属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后果,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就应分案处理。综上,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处理。原审认为本案应分案处理并程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指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