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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6-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6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已达成协议,并另行出具调解书。现全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7时0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环北东路绿洲大桥西坡路口处右转弯时违反交通规则,与北侧非机动车道上张某驾驶的魏塘0033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还查明,被告人姜某在事故发生后,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已于2006年7月26日达成协议,并已按约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公安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公安机关122接处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浙F×××××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事故暂存款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和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民事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案发后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损害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约部分履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姜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