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6-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长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李伟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嘉善长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嘉善商城内4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徐建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琴。原告嘉善长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伟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李伟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长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嘉善县魏塘镇融仁酒楼(以下简称融仁酒楼)业主,融仁酒楼于2005年8月至11月期间,共向原告购买各种酒和饮料,货款为215869.60元,被告已付款81728元,退货37035.80元,原告应返利36024.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81.20元。2005年11月28日,融仁酒楼注销歇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08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琴辩称,融仁酒楼系嘉善县珍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直属单位,只是借用被告名字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所欠原告货款61081.20元属实,但该债务应由嘉善县珍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融仁酒楼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融仁酒楼系被告李伟琴个人经营,并已于2005年11月28日歇业。3,签收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融仁酒楼供应酒和饮料,货款合计215869.6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王春雄、吴佳玲、景伟民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融仁酒楼系嘉善县珍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直属单位,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嘉善县珍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在的经营人王春雄、吴佳玲负责支付。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从协议内容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对其个人经营的融仁酒楼的债务,理应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作实际债务人为嘉善县珍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长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计61081.20元。本案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