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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6-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永锋,中共党员,曾任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副经理。因本案于2006年2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永峰犯受贿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永峰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嘉善县农技服务部系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其主要从事包括农药购销业务等内容的农业生产和技术服务工作。1996年9月被告人夏永锋大学毕业分配到嘉善县农业经济局工作,并于2003年3月27日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任命为其下属的嘉善县农技服务部副经理,与另一名副经理叶某(另案处理)共同负责农药的采购和销售服务工作。2003年底至2005年底期间,被告人夏永锋利用担任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农药采购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7195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3年底至2005年底,东阳市康诺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夏永峰购买其农药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先后三次送给夏永锋现金,共计人民币22500元。具体为:2003年底一天,李某叫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另一副经理叶某转送给夏永锋现金2500元;2004年底一天,李某叫叶某转送给夏永锋现金5000元;2005年底一天,李某开车来嘉善,在汽车上送给夏永锋现金15000元。二、2003年底至2005年底期间,平湖农药厂副厂长陆某为感谢被告人夏永锋购买其农药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先后三次于每年年底在被告人夏永锋的办公室里送给夏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2003年底至2004年底,浙江金泰农资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后更名为嘉兴金泰农资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宋某为感谢被告人夏永锋购买其农药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先后二次送给夏永锋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元。具体为:2003年底一天,宋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夏永锋现金800元;2004年底一天,宋某在夏永锋、叶某办公室送给叶某、夏永锋现金共计5000元,夏永锋实得1000元。2005年底一天,因宋某已离开该公司,公司董事长冯某为感谢被告人夏永锋购买其农药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关系,亲自到夏永锋、叶某办公室送给夏永锋、叶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夏永锋实得3000元。四、2003年底至2005年底,宁波舜宏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许某为感谢被告人夏永锋购买其农药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先后三次送给夏永锋现金共计4250元。具体为:2003年底一天,许某在浙江东阳送给夏永锋现金500元;2004年底一天,许某叫叶某转送给夏永锋现金2250元;2005年底一天,许某叫叶某转送给夏永锋现金1500元。五、2003年底至2005年底,江苏省昆山市鼎烽农药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为感谢被告人夏永锋购买其农药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先后三次送给夏永锋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具体为:2003年底一天,王某在夏永锋办公室送给夏永锋现金1000元;2004年底一天,王某在绍兴一宾馆送给夏永锋现金1000元;2005年底一天,王某在萧山一宾馆送给夏永锋现金1000元。六、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石家庄希普农化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为感谢被告人夏永锋购买其农药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先后二次以银行打卡方式送给夏永锋现金共计人民币23800元,夏永锋分给叶某11900元,夏实得11900元。具体为:2004年6月一天,张某以银行打卡方式送给夏永锋现金15000元,夏永锋分给叶某7500元,夏实得7500元。2004年12月一天,张某以银行打卡方式送给夏永锋现金8800元,夏永锋分给叶某4400元,夏实得4400元。七、2005年底一天,江苏盐城双宁农化有限公司业务员金某为感谢被告人夏永锋购买其农药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在夏永锋家中送给夏现金6000元。八、2005年底一天,杭州长河农化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周某为感谢被告人夏永锋购买其农药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在萧山一宾馆叫叶某转送给夏永锋现金2000元。九、2005年底一天,玉环县兴农水果植保服务站业务员罗某为感谢被告人夏永锋购买其农药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在嘉善一条路上送给夏永锋现金1500元。十、2005年底一天,浙江天一农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为感谢被告人夏永锋购买其农药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在萧山一宾馆叫叶某转送给夏永锋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永锋投案自首,并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35000元。向本院退出赃款36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陆某、宋某、冯某、许某、王某、张某、金某、周某、罗某、吴某、叶某证言,业务往来清单、帐册及记帐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记帐本,农业银行存折查询记录,营业执照,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文件及被告人夏永锋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收据,情况证明,自首笔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永锋在担任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农药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719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永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永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证国有单位正常的管理运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永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71950元,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