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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6-07-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与陈洪生、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陈洪生,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细憨。被告:陈洪生。被告: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生、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陈洪生以沛县大屯洪生黄酒厂转让取得的核准注册号为354873号越水牌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陈洪生以沛县大屯洪生黄酒厂名义持有的注册号为354873号越水牌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