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6-07-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莫幼良与陈明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见,莫幼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幼良。上诉人陈明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陈明见、被上诉人莫幼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6年2月11日17时22分许,被告陈明见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摩托车在泾肖公路肖金粮站地段,在向左转弯回家的过程中,与其左侧的原告莫幼良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刮擦,致使原告莫幼良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见未报警驶离现场。原告伤后,经上虞市道墟镇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伤为左第二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983.80元,其他损失误工费4105.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元、车损费100元,合计5539.6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虞公交认字(2006)第C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碰撞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院认为,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依职权对事故经过事实所作的真实的反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该院对该份责任书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道墟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4张,X光线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医药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道墟杨家塘村卫生院治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收据有异议,该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医疗费收据,其形式和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道墟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太长,经该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损伤及愈后,可考虑休息时间为3个月。5、被告提供证人陈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转弯时,由于原告骑电瓶车快速超过去因路况不好,摔倒在路边,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是被告超过我的电瓶车在我的前面左转弯,造成相刮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该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人并未有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故该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6、该院调取的虞公交肇(2006)073号案件一卷,对原、被告在交警大队陈述时所作的关于被告在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与原告的电瓶自行车相刮擦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以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明见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莫幼良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超车过来与我相刮擦,我没有与原告相撞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该院审查,误工费可确认为4105.80元,营养费3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车辆损失费100元,该院也予以认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该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明见应赔偿给莫幼良医疗费983.80元、误工费4105.8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以及营养费300元,合计5539.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莫幼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232元,法医审查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明见上诉称其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是被上诉人莫幼良驾驶电瓶自行车超上来发生刮擦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自行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莫幼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清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以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由于上诉人陈明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又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莫幼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明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莫幼良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刮擦,致使莫幼良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明见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陈明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