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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6-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静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陈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被告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静故意用匕首捅被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认定,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并当庭提供、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06年4月16日下午,因被告人用匕首捅原告人,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96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11867元。被告人陈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对民事部分答辩,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静因对家庭和社会不满而产生了杀人的想法。200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静至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村谈高公路湘家堰平桥下杨某的水泥船内伺机作案。17时许,被害人杨某回到船上,被告人陈静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朝杨的胸部捅去,将胸部捅伤,再朝杨的要害部位捅去,因杨挣扎反抗只将其脖子捅伤,后匕首被杨夺下,杨的双手也受伤。被告人陈静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告人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肌腱断裂。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708.30元、护理费5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549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陈某、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活体检验报告、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门诊病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匕首、衣裤等,且有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静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9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