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6-07-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6)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外出或不备之际,输入郭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分九次以微信转账提现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现金共计4550元,被盗现金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事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日书记员 宋心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