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06-07-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斌与被告西安市八府庄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斌,西安市八府庄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周文斌,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西安市八府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元西路甲字42号。法定代表人黄经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坤,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美宇,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本市。原告周文斌与被告西安市八府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府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斌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八府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艳坤、李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斌诉称,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交付房款,被告却迟于约定日期交付房屋,且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封闭阳台,致使雨水淹坏了阳台橱柜。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320.9元,按合同约定用塑钢封闭阳台,修复大房子(西卧室)的天花板及地板,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八府庄公司辩称,交房延期了一个月,2004年10月17日将房子交付原告并主动承担一个月的违约金800元,原告一直未领。现同意按800元赔付。关于阳台交房时就是封闭的,原告未提出异议,不存在未封闭阳台的事实和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所说的天花板坠落下来砸坏原告地板,如果属实同意维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买受人)以9368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出卖人)位于本市八府庄小区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交房日期为2004年8月3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第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逾期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10月17日被告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房屋座北朝南,结构为一字型,由西至东分别为阳台、大卧室、厕所、小卧室、客厅和厨房,厨房在房内与16幢4单元7层西户西墙仅有3公分大小的间距。厨房未全封闭,外墙半开放,下部分为墙,上部分部分安装了塑钢窗户,其余部分裸露,未安装任何隔风隔雨设施。原告装修时在裸露部分安置一橱柜。原告居住期间卧室天花板发生裂缝现象(空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阳台实为室内厨房。以上事实有合同、照片、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取得房屋的时间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房屋裂缝(空骨)属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同时被告应将天花板坠落砸坏的地板一并维修。原告主张的封闭阳台之请求,实为厨房的封闭。被告称阳台已封闭,从其提交的照片看,双方所指阳台均为厨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厨房应为一封闭的建筑物,现被告交付的厨房却有部分未予封闭,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要求其封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八府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文斌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70.9元。2、被告西安市八府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周文斌位于本市八府庄小区XX幢X单元X层X号的厨房用塑钢封闭、修复房内天花板和地板,费用被告自理。3、西安市八府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斌损失200元。案件受理费203元、其他费用200元,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32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