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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6-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徐锦华、汪寿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徐锦华,汪寿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诉讼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徐锦华。被告汪寿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诉被告徐锦华、汪寿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华、汪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诉称,被告徐锦华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由被告汪寿俊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各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徐锦华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5×××11)。被告徐锦华在使用贷记卡期间,共透支人民币本息1489.63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锦华归还贷记卡透支本息1489.63元,要求被告汪寿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迟延利息,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领取贷记卡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2、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领取贷记卡的事实。3、客户信息及历史明细1份,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领用应遵守的事项。5、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徐锦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寿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锦华、汪寿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徐锦华在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寿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徐锦华透支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要求的从立案之日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锦华、汪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1489.63元。二、被告汪寿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徐锦华负担,由被告汪寿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