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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06-07-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与洪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洪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43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寿浩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洪丙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志松。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告洪丙海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洪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XX青、肖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海公司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丝1,080公斤,单价45,000元/吨,合计货款48,6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签收的产品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丝及尚欠原告货款48,600元的事实。被告洪丙海辩称,尚欠原告货款48,600元事实,但原告没有催讨过,对于该款我方亦同意支付,而逾期利息由法院认定。我方没有支付上述欠款事出有因,并非原告所称的催讨未还,由于原告供应的氨纶丝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测主要是原告供应的40D氨纶丝的收缩程度存在差异,导致布面上出现稀密不一的横路,至今尚有158匹布无法销售,如降价处理,将损失36,517.75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布匹损失36,517.75元、检测费1,000元、运输费200元,合计37,717.75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分析意见》(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2、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的氨纶丝存在质量问题;3、检测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产生检测费1,000元的事实。4、绍兴县柯桥印染有限公司划码单2份,以证明158匹次品布的数量;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送货单一份,被告明确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系传真件,但无传真号码,证据来源不清,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被告送检的样品布所用氨纶丝系从原告处购买,且该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检测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盖有鉴定机构公章,并有相应的发票,原告对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检测报告对鉴定过程作了说明,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但由于该次鉴定系被告自行委托,委托鉴定的材料未经原告确认,报告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未作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该二份划码单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氨纶丝与被告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加工业务往来的数量及价格,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之损失,缺乏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等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2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供应被告40DAA等级氨纶丝1,080公斤,单价每吨45,000元,计货款48,600元,被告借故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设立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然其借故不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出现问题后原告又不肯承担责任,被告才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虽向法庭提交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但检测报告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7,717.7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丙海应给付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货款4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丙海应一并偿付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洪丙海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元,合计2,49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