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06-07-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屠康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屠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918号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学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康林。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屠康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屠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园公司)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营业房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柯桥锦绣园商贸城10幢0220-0223号4间营业房,租期至2004年6月7日止,租金3万元。2003年3月原、被告之间又签订营业房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柯桥锦绣园商贸城10幢0218-0219号2间营业房,租期至2004年6月7日止,租金12,000元。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决定不再继续租赁,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将营业房返还,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营业房;偿付原告自2004年6月8日起至营业房实际返还日止按日租金96.20元计算的租金。被告屠康林辩称,被告当初租用营业房,主要是看中妇女儿童用品这一市场,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单方面与其签订合同,具有欺骗性。在合同未到期之前,妇女儿童用品市场就注销,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期满后日租金计算方法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营业房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柯桥锦绣园商贸城(原妇女儿童用品市场)10幢0220-0223号4间营业房,租期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2004年6月7日止,租金每间7,500元,总计3万元。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营业房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柯桥锦绣园商贸城10幢0218-0219号2间营业房,租期自2003年3月27日起至2004年6月7日止,租金每间6,000元,总计12,000元。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继续使用该营业房。现原告以另有他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房,而被告拒不返还,要求继续租赁。妇女儿童用品市场已注销。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绍房权证柯字**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涉诉营业房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用协议书二份,证明涉诉营业房的租赁期限、租金等相关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被告在期满后继续使用上述营业房,妇女儿童用品市场已注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妇女儿童用品市场注销对其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具有欺骗性之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营业房租期于2004年6月7日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营业房,至起诉前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依法有据,理由充分。原租赁合同已约定租金具体数额,其中0220-0223号营业房每间每日租金为13.9元,0218-0219号营业房每间每日租金为13.9元,6间营业房日租金总计为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绍兴县柯桥锦绣园商贸城0218-0223号营业房腾空返还给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屠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8日起至营业房实际返还日止按日租金83.4元计算的租金。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1,013元,被告负担1,35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