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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06-07-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发与被告季增强、王莹、钱培松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发,季增强,王莹,钱培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赵长发,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季增强,男,194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汽车配件厂工人,住西安市。被告王莹,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钱培松,男,193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建筑总公司第二子校退休教师,住西安市。原告赵长发与被告季增强、王莹、钱培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琴、被告季增强、王莹、钱培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发诉称,2004年8月被告季增强、王莹夫妇为开办娱乐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又将部分娱乐设施以6000元抵给季增强,被告钱培松系该借款担保人,现要求二被告返还16000,并支付利息24000元。被告季增强、王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其在开办娱乐室时同时向被告钱培松借款30000元,在其经营3个月时,原告及被告钱培松要求返还借款,由于自己当时无现金支付,四人遂签定了协议约定将其经营的娱乐室交原告赵长发及被告钱培松经营二年以抵债,且在其经营期间自已又给其延长了七个月经营期限,现认为自已已不欠原告债务,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钱培松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自已并非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所诉债务已抵偿,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长发与被告季增强、王莹夫妇系朋友关系,2004年8月被告季增强、王莹夫妇为开办娱乐室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时将其娱乐设施以6000元折价让被告季增强、王莹夫妇使用。被告季增强、王莹夫妇在经营期间又向被告钱培松借款30000元。在季增强、王莹夫妇经营三个月后原告及被告钱培松要求其返还借款,由于被告季增强、王莹夫妇无现金返还,遂与原告赵长发及被告钱培松签定以抵债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季增强、王莹夫妇用西一路60号地下室80平方米空间以抵债形式租给赵长发及钱培松使用,使用期限为二年,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抵清债款共计40000元,其中钱培松30000元,赵长发10000元。租赁期间有关地下室水、电、电话、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等。地下室现有设备物品全部交由乙方使用,若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地下室由钱培松总负责管理。协议签定后,被告季增强、王莹夫妇如约履行了义务。钱培松共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由于房屋漏水等原因,季增强、王莹夫妇向原告及钱培松延长了租赁期限七个月。此后原告以钱培松未给其支付余款为由曾向被告季增强、王莹夫妇要求返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季增强、王莹夫妇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由原告及三被告达成协议以租赁方式抵偿,且设备也交由原告及被告钱培松使用,现原告要求季增强、王莹夫妇返还借款显系不妥,被告钱培松亦非该借款担保人,原告称被告钱培松仅给其支付1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长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