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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6-07-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周荣与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人民政府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阿民初字第19号原告周荣,男。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慕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哈利别克,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荣与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人民政府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忠山、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诉称,2006年2月25日,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前通知股东,并非组建主席团,由乡党委书记主持进行。会议未对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审议,即举手表决通时;修改章程内容,未按章程规定进行,采用举手过半数表决通过,且减少两名董事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被告民主乡政府的股份实为公司所持本公司股份,不具有表决权,其有7人参加主席团,进行表决。因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法,我于2006年3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决议。诉讼期间,二被告相互串通,由被告民主乡政府提出违反章程的建议,于4月25日操纵召开了股东大会特别会议,违法对2月25日股东大会决议重新审议。会议向股东印发伪造的决议和建议书,以一股一票、多股多票的方式投票表决通过。期间,董事会聘请律师干扰股东表达意志和要求。特别会议也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06年2月25日股东大会决议和2006年4月25日股东大会特别会议决议,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辨称,2006年2月25日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有瑕疵。控股股东民主乡政府为使各股东利益免受损失,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特别会议,对决议、选举结果重新进行审议。4月25日特别会议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对决议内容进行了审议、表决。公证机关现场公证。通过的决议合法。因股东大会为控股股东提议召开、董事会召集进行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人民政府辩称,我乡作为控股股东向公司董事会建议召开股东大会特别会议,并进行表决,是依法行使股东的正当权利,未给原告及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将我乡作为被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无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8日,由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人民政府和该乡加尔乌宗村、大坝图村、燕旦图村及原企业公司35名职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299万元。其中被告民主乡政府出资172.7万元,出资比例57.76%,为控股股东。原告周荣出资4万元,出资比例为1.34%,为公司第二届监事会主席。《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为记名式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5000元。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每股份享有-个表决权。股东按其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分例会和特别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特别会议在持有本公司总股份百分之十议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举行例会的30日前、特别会议10日前,应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持有出席证书。股东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表权利;股东大会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其他事项作出决议等职权;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其出席者持有或代表的股份应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的一半以上,并使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大会作出修改章程等特别决议,其出席股东持有或代表的股份应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的一半以上,并获得出席股东或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修改公司章程,应由本公司董事会通过修改章程决议,提出修改条款,将修改部分通知股东,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对修改条款进行表决,获得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权数即可通过,报请公司登记机关批准后即为有效”等事项。2006年2月24日,被告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会上董事长宣布次日上午召开股东大会例会。会后未通知部分股东,审议事项也未告知全体股东。25日上午,会议由乡党政领导及部分董事会成员组成主席团,乡党委书记李学武主持进行。会议举手过半数表决通过了董事会工作报告、印发的监事会书面工作报告、换届选举办法和被告民主乡政府、加尔乌宗村党支部、村委会,大坝图村党支部、村委会,燕旦图村党支部、村委会向大会提交的将公司董事减少为5人的章程修改建议,形成决议;与会股东按出资额(每股5000元)以近564张全票数分别选举出5名新董事、新监事,组成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原告朱当选。会议期间,原告对会议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后原告以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于2006年4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会议各项决议。诉讼期间,根据被告民主政府的提议,已改选的公司原董事会于4月25日召集股东大会特别会议,由董事长慕启文主持,重新审议了2月25日例会的各项决议及选举结果。会前十日将开会时间、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各股东。出席股东对《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的办法》无异议通过;对例会关于章程修改的决议,发放563票,以538票过三分之二赞成通过;对关于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分别发放568、570票,以547、563票赞成通过;对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结果,发放566票,以558票赞成通过。原告对此次会议提出异议,与部分股东退出会场,未参与表决。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会上对股家东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阿克塞县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后原告以被告民主乡政府的建议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操纵4月25日股东大会,会议召集违法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一并撤销2006年4月25日会议决议,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出资证明书、交纳股金收据、《公司章程》、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办法》、2006年2月25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监事会工作报告》、被告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球4月15日签发的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表决票;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举《建议书》、《公司章程》、企业改制方案批复、2006年4月14日董事会议记录、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存根、2006年4月25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股东股权登记册、2006年4月25日股东大会主持词、委托书、l《关于通过章程修改意见的决议》、《关于通过董事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关于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的决议》、2006年2月25日股东大会选举结果记录、2006年4月25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选举结果记录、决议事项表决票记录、《公证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发起人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受法律保护,是公司内部最高组织及行为规则,对公司各方面活动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2月25日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章程修改及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所作决议,予以支持。对存在法律瑕疵的公司决议,原告提起撤销诉讼后,须经确认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会未经法院裁决,于同年4月25日召集特别会议,审议有法律瑕疵的公司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所做决议,也予以支持。修改《公司章程》及选举董事会、监事会组诚成人员等,是依据《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大会规定的职权进行的,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章程。原告所提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民主乡政府的股份为公司所持本公司股份,不享有表决权和乡政府操纵股东大会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股东大会决议非民主乡政府作出,其以乡政府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予以驳回;原告所举王作金、孔艾等人的书面证言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不予认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提议、董事会召集,其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原告以其为被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2006年2月25日例会所作决议和2006年4月25日特别会议所作决议。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阿克塞县民主石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正选审判员  康秀琴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哈再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