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民二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06-07-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盛凤祥与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凤祥;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643号原告盛凤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建强,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梅湖村。法定代表人钱国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凤祥于2006年6月21日以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陶水凤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凤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旭仕、诸建强,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陶水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凤祥以陶水凤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陶水凤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盛凤祥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派业务员丁振强来原告处加工复合布,共计6批20494米,并约定每米加工费1.10元。原告分6次将加工完成的复合布发送给被告并由陶水凤签收。200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结算加工费时,由陶水凤核对并确认加工费为22,543.40元,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54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因撤回对陶水凤的起诉而放弃要求陶水凤共同支付加工费22,543.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11月、12月份间,被告仅指派业务员丁振强分两次到原告处加工复合布,总加工量为4636米,当时双方对加工费没有约定,故原告诉称不属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陶水凤向本院陈述,我系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库职工,我两次收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复合布4636米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2005年1月10日由陶水凤签收的码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复合布的数量、单价和总加工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于该码单中陶水凤的签名无异议,但被告仅于2003年11月21日、12月9日分两次委托原告加工布匹4636米且加工费单价当时未写明系由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确认该码单中“03年11月-12月丁振强单子,已核对陶水凤”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确认的加工业务量及加工费单价系由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应确认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业务员丁振强委托原告盛凤祥加工复合布20494米,计加工费22,543.40元。2005年1月10日,被告仓库保管员陶水凤向原告出具码单一份对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费进行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收到加工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量及加工费单价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盛凤祥加工费人民币22,543.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