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06-07-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仙妹与任银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妹,任银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仙妹(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万春,绍兴县马鞍镇市桥村8队。被告(反诉原告)任银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蒙法。原告张仙妹因与被告任银妹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任银妹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祝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助理审判员俞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21日、3月28日、6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妹诉称,2005年2月2日早晨6时许,原、被告均开门营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的右手食指被被告任银妹咬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指指背侧横行裂伤,创口呈不规则且右手食指末节骨折。后绍兴第四医院建议原告转到上级人民医院治疗,故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原告右手食指基本治愈,但仍时有疼痛感。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任银妹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157.4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18元,误工费4,246.50元,护理费240元,合计人民币9,16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张仙妹在举证期限内以其右手食指被咬伤给日后工作、生活带来许多困难为由,申请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9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任银妹辩称,2005年2月2日,因原告之丈夫把三轮车停于市场过道致路人无法通过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之丈夫赵万春用脚踢翻我摊位上的刀具、煤炉子,我过去拉翻了他摊位上的一袋大核桃,原告张仙妹冲过来拉住我的头发就打,然后双方发生扭打,同时原告张仙妹之姐张安仙参与扭打,她俩按住我,边打边骂,并把手指伸进我的嘴里,撕我的嘴巴,我出于自卫意识就咬了她的手指。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任银妹作如下书面辩称,第一,原告张仙妹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只有三天没来店里上班,所以第四医院的住院费用不实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不当;第二,2005年2月2日同一天原告在第四医院连续门诊三次,并有医生写明“患者要求住院治疗”;第三,被告系出于自卫本能,咬伤原告手指,因此原告张仙妹对其医药费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任银妹又辩称,第一,原告本人于2005年2月17日因尚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但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有2005年2月14日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对此表示异议;第二,其中有两张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是2006年补来的,根本不是当时产生的;第三,原告提供的××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不够具体,应该有每天的住院详细清单;第四,交通费发票没有日期和具体人员,故有异议;第五,原告的计算标准不当,应该按农村规定标准,原告店面不足10平方米,应降低标准;第六,原告动手打人故没有理由提出精神损失费。同时被告任银妹提出反诉,称当时原告张仙妹冲过来拉住我的头发就打,并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头部受伤,CT检查为“顶后部头皮下血肿”,轻微脑震荡,至今仍时有头痛,经鉴定,属轻微伤,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张仙妹赔偿反诉原告任银妹医疗费479.72元,误工费295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10.72元。原告针对被告任银妹的反诉请求,庭审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第一,打任银妹的还有张安仙,故应列张安仙为共同被告;第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故反诉原告已经过了该有效期。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仙妹与被告任银妹均是马鞍镇新围农贸市场经营户,并系邻摊。2005年2月2日早上原告丈夫赵万春把三轮车停在原被告摊位之间的过道上,因挡住路人通行,路人以为该车是被告任银妹的,让其挪开,任银妹便朝天骂了一句“这辆车的人死掉了”,于是赵万春与任银妹争吵起来。争吵中因赵万春踢翻被告任银妹摊位的煤炉,任银妹便跑过去将原告张仙妹摊位上的小核桃掀翻,张仙妹见此情景就与任银妹扭打起来,而赵万春与任银妹之丈夫黄蒙法也扭打在一起,张仙妹之姐张安仙见状前去帮助张仙妹,直至张仙妹的右手食指被任银妹咬伤,张仙妹因为疼痛叫喊起来双方才停止扭打。原告张仙妹于当日在绍兴第四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出院后该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又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913.12元(不包括2月1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的费用)、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69元,加上误工费1,475元、护理费240元,合计6,097.12元。同时认定,任银妹于2005年2月3日和2005年2月14日两次到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共花去医疗费479.7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6元,以及误工费50元,合计865.72元。以上事实的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任银妹的笔录:“那三轮车老头以为那挡道的三轮车是我们的,就要我们去挪一下位子,当时我就有点气,朝天骂‘伢人死坏哉’……”;“张仙妹的一只手指来打我时,被我用嘴巴咬住,有点咬伤……”;“我们在扭打中,张仙妹等人将我按倒在地上,在打我的脸,不想被我嘴咬住受伤……”。询问王友仁的笔录:“扭打了一会,张仙妹的右手食指被任银妹咬伤,都出血了……”。询问丁柏根的笔录:“后任银妹说了一句‘车还不推掉,人死掉了’……”;“张仙妹用手可能去抓她脸,就被任银妹咬住了手指,后来张仙妹就叫了起来,大家看出了血,大家便散开了,后张仙妹就被送往了医院……”。这些笔录证明被告任银妹对纠纷起因负有一定过错以及原告张仙妹之伤与被告任银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事实。2、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页、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以证明原告张仙妹住院治疗事实以及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十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913.12元的事实。4、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5、交通费若干份,以证明花去交通费169元的事实。6、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仙妹与“张仙美”系同一人。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张仙妹从事零售业。8、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询问张仙妹的笔录:“于是我俩就扭打在一起,我们俩相互拔对方的头发……”;询问赵万春的笔录:“当时我老婆见此,连忙出来制止,两个女人就扭在一起了……”;询问王友仁的笔录:“赵万春的妻子张仙妹在摊位内见任银妹来砸东西,也赶出来用手拔住任银妹的头发,扭打起来……”,“后来张仙妹的阿姐也从附近赶过来了,扭打了一会儿……”;询问王柏根的笔录:“(任银妹)被张仙妹拔住头发……两个女的也扭在一起,后张仙妹和赵万春的小姨子两人将任银妹按倒在张仙妹摊位旁的一块板下……”。这些笔录证明原告张仙妹在纠纷中有过错以及被告任银妹之伤系原告张仙妹与其姐张安仙所致的事实。9、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被告任银妹被诊断为“头皮下血肿”的事实。10、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证明被告花去医疗费479.72元的事实。11、交通费若干份,以证明花去交通费3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仙妹与被告任银妹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双方并在扭打过程中致伤,损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任银妹在对方车辆挡住路人情况下未能正确处理,以致产生争吵并逐步恶化直至发生扭打,故被告在纠纷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其在扭打中咬伤原告手指,主观上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所以被告辩解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仙妹在被告任银妹掀翻摊位上的核桃后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制止,从而使矛盾升级演化成扭打,并与其姐张安仙共同致使被告受到伤害,故原告张仙妹在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任银妹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任银妹在本院告知其追加被告张安仙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张仙妹辩称被告的反诉应列张安仙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且因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应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张仙妹应对被告任银妹之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于2005年2月1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系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其间擅自外出就诊,并无医嘱建议和医疗证明,是自行扩大的费用,依法应自行承担,而同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系于2006年2月9日补开,故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同时,由于原告已于2005年2月17日出院,且在出院记录上医院并未医嘱休息,所以2005年3月15日开具的建议休息的医疗证明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实际住院而是仍在工作,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而撤回鉴定申请,同时被告没有其他合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讯问笔录表明该起纠纷曾于2005年2月至3月在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进行处理,故至反诉日止并未超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张仙妹辩称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时效,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张仙妹要求被告任银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任银妹的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银妹应赔偿原告张仙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097.12元的80%计4,878元;二、反诉被告张仙妹应赔偿反诉原告任银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65.72元的50%计43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相抵后,被告任银妹尚应赔偿给原告张仙妹4,4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张仙妹负担83元,任银妹负担3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元,由张仙妹负担30元,任银妹负担25元。其中本案本诉部分任银妹应负担的受理费及反诉部分张仙妹应负担的受理费均已由对方垫付,被垫付方应一并支付给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祝泉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俞 翔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