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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6-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金水与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杨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兴贤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陆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水诉被告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5年11月3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9600元,于2006年6月1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00元的事实。2、(2004)善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顾建强系被告项目部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被告辩称:1、顾建强不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是公司一般职员,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2、顾建强在2005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除该证明中的债务外无其他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顾建强于2005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截止2005年12月24日,顾建强承建的工地尚有四笔债务未了,本案的债务不在此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系顾建强的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顾建强系被告承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故对其在负责项目部工程期间出具的与工程有关的欠条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应予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顾建强单方面出具,无法证明除此之外无其他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的顾建强单方面出具的证明,未经相关债权人的确认,而且其出具的时间也在本案所涉欠条之后,无法证明本案欠款的不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间一直有买卖砂浆的业务,2005年11月3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顾建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言明:今欠杨金水2004年大云迪蒙尔工地砂浆王款人民币9600元,到2006年6月10号全部付清。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顾建强系被告承建的嘉善迪蒙尔电子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的货物均送至上述工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元的请求,由被告方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顾建强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顾建强系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所负责的工程范围内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金水货款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