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6-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杨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杨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诉讼代表人郑晓谷。委托代理人李红、毛尚达。被告杨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为与被告杨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毛尚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诉称:2003年12月5日,被告杨莉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3×××15,自2004年1月18日起透支,截止2006年3月20日共透支本金985.54元。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且被告透支期限超过章程规定的二个月的最长透支时间,属于恶意透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杨莉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985.54元并支付利息311.64元(截止2006年3月20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领用龙卡协议内容。2、龙卡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及透支利息。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准贷记卡章程一份,证明被告领用龙卡应遵守龙卡协议内容中有关章程的相关条款义务。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还款。被告杨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用龙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杨莉在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透支款本金985.54元。二、被告杨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透支款利息311.64元。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