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06-07-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叶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叶金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258号原告杨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文琴。原告杨小军诉被告叶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叶金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军诉称,2005年1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3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拖延不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金浩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43700元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做生意,原告诉称的43700元借款实质是赌款,不是借款,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1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37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当时是因原告用刀逼着被告写的。被告未提出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确系被告亲笔书写,但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主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视为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军人民币现金肆万叁仟柒佰元正.43700元.因生意需要”。被告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按了指印。嗣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借条认欠原告借款43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胁迫其出具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浩应归还给原告杨小军借款43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